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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专题】关于慈善法与信托法相衔接的规定

2024-10-25 16:07:54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解读与适用》第五章


第五十一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慈善法与信托法相衔接的规定。

 

    慈善法慈善信托一章主要对慈善信托的定义、备案、受托人的资格和职责、监察人的选任和职责等作了规定。对于在本章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如何适用法律,慈善法第五十一条作了明确的指引:“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具体来讲,慈善法中慈善信托一章与信托法中公益信托一章内容主要存在以下交叉:第一,监管机构。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在实践中,由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不明确,使得公益信托的设立存在障碍,难以发展壮大。慈善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在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这样就明确了慈善信托的行政主管机关是民政部门。

 

    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目前为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和民政部门一起,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对慈善信托实施监督管理,即,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也是慈善信托的监管机构。

 

    第二,设立程序。信托法要求设立公益信托都应当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慈善法降低了设立门槛,要求受托人在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即可。

 

    第三,税收优惠和其他促进措施。信托法没有对公益信托规定任何税收优惠措施,这是导致公益信托在实践中发展不佳的一个重要原因。根据慈善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的精神,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可获得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新修正的慈善法第八十八条进一步规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慈善信托开展慈善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而且,慈善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对慈善事业实施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这些条文都使得慈善信托税制的建立有了明确的法律基础。

 

    另外,根据《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规定,信托公司开展慈善信托业务免计风险资本,免予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可能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和出台促进慈善信托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第四,受托人范围与选任。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但公益信托一章并未专门对公益信托受托人资格作出规定,只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辞任、变更都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慈善法第四十七条则对受托人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五,监察人的选任及职责。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慈善法则放松了限制,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即设置监察人不是硬性要求,设与不设,委托人有自主决定权。在监察人的职责方面,慈善法相较于信托法也有不同规定。一是,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法则不再要求报告须经监察人认可。二是,慈善法更加明确了信托监察人在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慈善信托的终止。慈善法对慈善信托的终止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第五十一条,应当适用信托法的有关规定,而信托法并没有对慈善信托的终止条件作出特别规定,理论上应当适用关于信托终止的一般规定,即信托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但是,因慈善信托的特殊性,上述终止事由的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能否自动适用于慈善信托,值得进一步讨论。

 

     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而由于慈善法明确了民政部门是慈善信托的备案机关,因此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剩余信托财产处分方案和有关情况报告其备案的民政部门。

 

    此外,根据慈善法和《慈善信托管理办法》规定,慈善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慈善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后,由受托人予以公告。慈善信托若设置信托监察人,清算报告应事先经监察人认可。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当慈善信托终止时,受托人应遵循近似目的原则处理信托财产。

 

    总的来说,对于前法和后法规定不完全一致的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如何处理,按照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由于信托法出台在前,慈善法出台在后,因此,上述信托法与慈善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当适用慈善法的规定。